(2013)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359.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荣财、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酒醉后在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口,持手电筒无故追打蒋某某,并致蒋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造成轻伤后果。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打人错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被害人原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黄关镇大倚村山脚屯田某某家聚餐,其酗酒后准备回家时,见被害人蒋某某与他人交谈,被告人吴某某以蒋某某议论自己是“脑膜炎”为由,殴打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先打被害人蒋某某头脸部一巴掌,蒋某某挨打后,即跑回自家屋内并关上房门。被告人吴某某追至蒋某某家门口,砸烂其窗户玻璃,并用脚踢开房门进入蒋某某的住房内,蒋某某见状,从住房后门跑出来躲到邻居唐丙家,被告人吴某某继续追打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砸伤被害人蒋某某的左眼部、左颧部及颞部,致蒋某某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2013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当场履行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所用的手电筒、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的领条,证人唐甲、唐乙、唐丙、唐丁、唐戊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酗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受轻伤后果(并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代理审判员 王茂生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