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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方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方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奎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正,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诉被告丁方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丁方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人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071号仲裁裁决书,并对被告的相关诉请进行了裁决。故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弋劳仲第07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五、六、七三项裁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裁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依法支持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9日15时10分被告在车间进行生产操作时,因不慎左脚被砸中受伤,随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第2、3跖骨骨折。2012年12月3日,被告又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7天。2012年2月6日,被告的伤情经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1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为9级。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4人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071号仲裁裁决书,并对被告的相关诉请进行了裁决。但原告认为该委裁决显属不公,遂成诉。另查明:1、被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2、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23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弋劳仲裁字(2013)071号裁决书,芜湖市工伤保险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对弋劳仲裁字(2013)071号裁决的第5、6、7项裁决予以撤销,本院对照相关法律及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方正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三、被告丁方正协助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从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障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手续;四、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方正已经芜湖市工伤保险结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14850元、第一次入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方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50元(3495元×10个月);六、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方正停工留薪工资7569元(2523元×3个月);七、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方正住院期间护理费2889.2元(3495元×80%÷30天×31天);八、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方正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萍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