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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定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朱××、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定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张××。被告朱××。被告唐××。原告张××诉被告朱××、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朱××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朱××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书面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也未付息。2011年12月16日,被告朱××再次向原告和案外人黄某某借款90万元(其中张××出借40万元,黄某某出借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朱××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但仍欠原告利息12万元未付(从2012年2月7日计算至今按月利率2.5%),并针对该12万元利息,出具借条一份。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2万元(另90万元借款中被告所应支某某告的利息)。被告朱××、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2011年12月7日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原件,拟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朱××40万元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借条复印件、2011年12月16日汇款凭证原件、2013年2月7日借条原件,拟证明原告和黄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出借给被告朱××90万元,该9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后,被告朱××所欠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的事实;舟山市普陀区档案馆档案证明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朱××、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期间,被告担任宁波宸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宸晟绞16号船舶的事实。被告朱××、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唐××于1991年1月9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湖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7日,被告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归还,借款人朱××,2011年12月7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朱××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张××人民币肆拾万12个月利息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贰年内归还,欠款人朱××”,系以已经归还的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12个月的利息。被告朱××经营宁波宸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朱××出具给原告张××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朱××承诺在2015年2月7日前支付12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明显无按期还款诚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有经营实体,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所需而向其提供借款,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某某告张××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朱××、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姚 卡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