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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诉被告柳州╳╳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X,柳州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黄春X,女。委托代理人潘永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贤X,该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春X诉被告柳州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X、被告柳州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贤X、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X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被告的管理人员田明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水泥预制板制作工作。2013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致手受伤,伤后先到鹿寨县中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572.44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之后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付余下医疗费,原告也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公负伤医疗费12572.44元(总21572.44元,被告已付9000元)。三、被告支付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7500元(2012年12月3000元,2013年1月3500元)。四、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费。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州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得到的9000元医疗费也不是被告支付,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10分,原告黄春X到鹿寨县中医医院就诊,自述在做工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掌,经诊断:左手严重压榨伤。当日转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手机器压榨伤。2013年5月8日,原告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柳州XX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鹿劳人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鹿寨县中医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诊断报告书、病人费用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医院病历等证据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负伤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吴某某、谭世奎某某证言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吴某某、谭世奎所述他们在被告处工作同样没有证据相佐证,且未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述其工资由被告的员工田明支付,其受伤后也是田明支付其医疗费9000元,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春X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春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