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李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谢李花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李花。2011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李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李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到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谢李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2013年3月19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李花要求向被告人谢李花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谢李花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的开心小炒饭店附近,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赊卖给郑某。2013年3月下旬某日,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李花要求向被告人谢李花购买毒品,并将毒资人民币400元汇入被告人谢李花的卡号为62×××9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后被告人谢李花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的开心小炒饭店附近,将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郑某。2013年4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李花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石浦商城13幢2梯401室内抓获被告人谢李花,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共净重18.34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谢李花在其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石浦商城13幢2梯401室内,被告人谢李花提供毒品,并与叶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谢李花在其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石浦商城13幢2梯401室内,被告人谢李花提供毒品,并与叶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李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4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李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谢李花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347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谢李花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谢李花立功情节已接近重大立功表现,量刑减轻幅度应当更大;(2)谢李花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谢李花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谢李花的量刑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李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郑某、叶某、刘某的证言,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清点经过、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李花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谢李花的立功表现情节,原判已依法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2)谢李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3)谢李花存在以贩养吸、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向社会以及系初犯等情节,原判在量刑中已有从轻体现。综上,根据谢李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原判所处刑罚,罪刑相当。故谢李花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再以上述理由要求量刑改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李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谢李花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李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李花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违禁品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当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李花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