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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男,1933年1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8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女,1983年9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甲,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次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左某甲、左某、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付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R688**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0KM+1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鄂SQ72**号三轮车相撞,致左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左某甲、王某某、左某、左某乙、左甲诉称,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豫R688**号车投保单位)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3693.66元。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以认罪态度好,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被害人左某某、张某某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按相关规定计赔。愿在应当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R688**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0KM+1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鄂SQ72**号三轮车相撞,致左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用其手机(1862390****)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5月11日被害人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6920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本赔偿款与民事诉讼无关,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运输挂靠合同,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23时59分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主、挂)各为12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23时59分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甲2013年5月4日证言,证明郑某某开车出事时其在车上睡觉,肇事过程其不清楚的情况。2、被告人郑某某2013年5月3日供述:今天凌晨2时30分许我驾驶豫R688**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罗山县外环路出事地点时,对面过来两辆车,车灯很亮,会车时未变光,刺的我眼睛看不清。会车过后,我感觉好像撞到什么东西,我就减速走了二、三百米远。突然,我发现车左前角好象挂有东西,我就停车下来看见车左前角破了,下方夹有一圈白布。我就步行转回来,发现有一辆三轮车被撞散了,侧翻在路中间,没看见人。我就返回车上拿手机拨打“110”报警。之后,我就坐在车上等交警来。交警来后,我随交警来到现场,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受伤了,正在往“120”车上抬。其2013年9月17日供述:车是我的,挂靠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67385****、1862390****都是我的手机号。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左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左某某户口已注销证明在卷。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7、被告人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豫R6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8、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5月3日2时25分许,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312国道罗山外环路一辆货车撞到一辆小车后逃逸。该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驾驶员郑某某及肇事车辆豫R688**号车停驶在离事故现场西侧300M处,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郑某某带回该队调查。2013年5月10日伤者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1日郑某某主动到该队接受处理。9、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0、被告人郑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在卷。11、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本忠。12、调解书、谅解书、领款条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左某、左某乙、左甲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系夫妻关系,左某、左某乙、左甲系其子女,均系农业人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左某某系父子关系,农业人口。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左某某系母子关系,农业人口。4、随县淮河镇桐桥村民委员会、随州市公安局淮河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王某某夫妇共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5、被害人左某某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害人左某某1959年9月24日出生,农业人口。6、随州市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在卷,证明被害人左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死亡。7、随县淮河镇桐桥村民委员会、随州市公安局淮河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左某、左某乙、左甲及被害人左某某于1994年4月迁移到桐柏县月河镇居住,承包的土地已放弃耕种,房屋坍塌不存在。8、桐柏县月河镇乡村建设管理所、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在卷,证明左某某于1994年4月在桐柏县月河镇新街工业路北段,自建楼房两间两层,本人在此居住至今。9、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月河工商所证明在卷,证明月河镇居民左某某常年出门外出打被套,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10、左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左某某2013年5月3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同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8251.40元。11、张某某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张某某2013年5月3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入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同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767.96元。12、左某乙、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东莞佰昌五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在卷,证明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因其岳父车祸于2013年5月3日至5月20日未上班,该公司扣发工资1500元。13、东莞佰昌五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在卷,证明左乙系其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因其父车祸于2013年5月3日至5月20日未上班,该公司扣发工资1500元。14、交通费10037元,其中4320元和救护车费用2050元无正规票据。15、住宿费票据1100元。16、罗价证(2013)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400元票据在卷,证明鄂SQ72**号三轮车及车上货物损失价值4030元。被告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某某与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挂靠合同、交纳管理费收据在卷,证明郑某某所有的豫R688**(主)豫RL8**(挂)号货车挂靠该公司营运的情况。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在卷,证明豫R688**(主)豫RL8**(挂)号货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该公司投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23时59分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主、挂)各为12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23时59分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3、被害人亲属左某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6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另补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80000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款标准按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其多年居住城镇,生活来源靠打工,且在城镇兴建了房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左某某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左某某、张某某医疗费39019.36元;左某某误工费448.06元(20442.62元÷365天×8天);护理费896.11元(20442.62元÷365天×8天×2人,酌定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张某某误工费1440.18元(20442.62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左某乙误工费162.02元(20442.62元÷365天×3天);左甲误工费162.02元(20442.62元÷365天×3天);左某误工费1500元;杨某某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左某甲、王某某的生活费合计10064.28元(5032.14元/年×10年÷5人)。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3667元(按票据计算)。上述赔偿款共计487232.93元,由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人郑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及其亲属69200元,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仍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18032.93元。因豫R688**(主)豫RL8**(挂)号货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且交纳了管理费,故该公司对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左某甲、王某某、左某、左某乙、左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元487232.93元(含被告人郑某某已赔付的6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左某甲、王某某、左某、左某乙、左甲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