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诉游平原、周向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安淑敏,农民。原告王利,农民。原告王秀花,农民。原告王秀香,农民。原告王生,农民。法定代理人安淑敏,农民。原告王秀英,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平原,农民。被告周向奎,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诉被告游平原、被告周向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原告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周向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平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诉称,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在102国道沙窝铺村,被告游平原驾驶被告周向奎所有的冀BYXX**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海森相撞,造成王海森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被告没有积极态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80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4597.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于商业险部分,增加10%的免赔。我方不属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周向奎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游平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淑敏与死者王海森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王利,次子王生,长女王秀花、次女王秀香、三女王秀英。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在102国道沙窝铺村,被告游平原驾驶被告周向奎所有的冀BYXX**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海森相撞,造成王海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六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8081元/年×5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35元,尸检费500元,火化、骨灰盒等费用420元,收尸、停尸、整型等费用55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22.4元[安淑敏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元(5364元/年×8年÷5),王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0元(536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总计157310.8元。被告周向奎所有的冀BY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平原及王海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游平原系被告周向奎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向奎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告王生先天性智障,为智力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完全靠父母照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法医损伤鉴定书、火化证、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残疾证、鉴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平原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海森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向奎所有的冀BY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1573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它经济损失45310.8元,由被告周向奎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655.4元,因被告周向奎所有的冀BY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对于被告周向奎的此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周向奎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389.86(45310.8元×50%×90%),剩余的经济损失2265.54元(22655.4元-20389.86元),由被告周向奎自行赔付。因被告游平原是被告周向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游平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265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向奎赔偿原告安淑敏、王利、王秀花、王秀香、王生、王秀英经济损失2265.54元。(已履行)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周向奎垫付款17734.4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周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