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亮与林开春、艾泽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亮,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春,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泽顺,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林亮因与林开春、艾泽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亮、被上诉人林开春、艾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0年9月23日,被告生父张泽玉因无力抚养被告故将其送给二原告收养,双方签订了抚养协议书,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后,抚养教育被告,直到被告成年。2003年农历八月初六,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在此期间双方关系尚可。被告结婚后,原、被告之间开始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开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此后,经信阳市浉河区大拱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3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800元/月;4、依法判决原、被告现住房屋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搬出现住房屋;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收养被告,和被告生父签订收养协议,并抚养被告直到其成年,形成了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家后,长期与原告关系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且矛盾不断激化,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年之后,并未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反而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且二原告抚养被告多年,付出自己多年的心血和艰辛,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遗弃、虐待,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2组1057号的房屋是在被告独立生活以前由原告出资购置,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套房屋的取得付出劳动或出资,故该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已成年,而原告林开春身有残疾。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原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800元/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开春、艾泽顺与被告林亮的收养关系;二、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2组1057号的房屋属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林开春、艾泽顺所有的房屋。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林亮负担。林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予解除收养关系;2、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应有上诉人份额,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付出有劳动,一审判决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林开春、艾泽顺答辩称:1、双方关系恶化,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一审时被答辩人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答辩人要求二审维持原判。2、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属答辩人,第一处房屋建于1991年,被答辩人还在上小学,第二处房屋2001年建成,亦由答辩人林开春申办准建证,建在属答辩人的宅基地上,建房资金全部由答辩人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林亮与林开春、艾泽顺的收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林亮向本院提交马少武的证言两份,欲证明属林开春的宅基地系1982年划分,当时因林亮系独生子女,在分田到户及划分宅基地时占两人份额,同时提供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建字(90)26号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信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信市城环字(1987)129号文等多份证明,欲证明从1987年开始双方所居住的大拱桥村经过多次政府征地,所得征地补偿款均由艾泽顺夫妻领取,用于建造现住房屋,该房屋应有林亮部分份额。本院认为,林亮于1980年被林开春、艾泽顺夫妇收养并抚育成人,双方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但林亮成人后,与林开春、艾泽顺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无法和解,现林开春、艾泽顺夫妇要求解除与林亮的收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林亮以双方并无矛盾、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2组1057号的房屋产权虽属林开春、艾泽顺所有,但在该处宅基地分配时林亮已经在林开春家落户,该处宅基地应有林亮部分份额,且在建第二处房屋时林亮已经成年,在家庭生产劳动中亦有所付出,故对该处房屋,林亮应享有部分份额,因双方矛盾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林亮搬出房屋并无不当,但林开春夫妇对林亮应做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及该房屋所处位置,本院认为林开春、艾泽顺应对林亮补偿10万元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判决条款应做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2012)信浉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2组1057号房屋归林开春、艾泽顺所有,林开春、艾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林亮人民币10万元整,林亮在收到补偿款后十日内搬离现住房屋。一审诉讼费各280元,由林亮各承担196元,林开春、艾泽顺各承担8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连振华审判员 门长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