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9日3时38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7mg/100ml和126.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其立功表现,改判其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核实在案吴某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上诉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故吴某要求二审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当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