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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刘月玲、刘增海等与刘学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玲,刘增海,刘美丽,刘学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刘月玲,农民。原告:刘增海,农民。系刘月玲丈夫。原告:刘美丽,农民。系刘月玲之女。委托代理人:辛光辉,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山玉,开发区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玲、刘增海、刘美丽与被告刘学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玲、原告刘增海、原告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辛光辉,被告刘学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刘学山和本村原告刘月玲、刘增海、刘美丽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三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一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山辩称:当晚我只是往路边随地小便,就遭到三原告的殴打,事情是三原告引起的,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增海与刘月玲系夫妻关系,刘美丽系其女儿,与被告刘学山为邻居关系,被告居东。2013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刘学山与妻子外出纳凉回家路过原告家门前,被告刘学山往堆放在原告门前马路对面的沙堆上小便,被坐在自家平房上纳凉的原告刘月玲、刘美丽发现,刘月玲、刘美丽出门与被告论理后发生争执,刘学山朝刘美丽打了一拳,刘月玲上前厮打时被刘学山朝胸部打了一拳,致其摔倒在地脸部受伤,这时刘增海从家里出来后刘学山用拳头朝刘增海面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别人拉开,双方对以上事实发生过程均无异议。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月玲于2013年8月9日至8月13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鼻骨骨折、休息两个月。原告刘增海于2013年8月9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休治16天。原告刘美丽于2013年8月9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休治14天。原告刘月玲主张医药费3697.6元,误工费为:1656.28元(64天×25.8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元。共计5983.88。提交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书。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刘月玲医药费中X线摄影、X线体层费用过多,原告称是对3个不同受伤部位的CT检查,病理中有记载,被告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原告刘增海主张各项损失:医药费2157.92元,误工费414元(16天×25.87元),共计2571.92元,提交门诊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刘美丽主张各项损失:医药费518.64元,误工费362.31元(14天×25.87元),共计880.95元。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劳动力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被告刘学山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对此事件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三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刘月玲的损失中检查费过高。因对原告刘月玲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视为权利的放弃。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36.75元,由被告刘学山赔偿70%,即6605.72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月玲、刘增海、刘美丽的各项损失共9436.75元的70%,即6605.72元,由被告刘学山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