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那桂林与张洋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桂林,张洋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那桂林,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洋洋,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那桂林与被告张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桂林、被告张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桂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兰峪路段往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洋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6.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69.3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64.88元。被告张洋洋辩称:被告张洋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洋洋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事故中被告张洋洋也有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洋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许,原告那桂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马兰峪路段往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洋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那桂林、被告张洋洋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那桂林、被告张洋洋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开支医疗费5346.38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产生争议。原告那桂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5346.38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那桂林误工损失为30日。3、遵化市河东志达机械厂证明1份,记工账复印件3张。记载:那桂林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以(应为已)停薪,月工资3000元。4、那海洋证明1份,记载:那海洋我是壮工,在家是壮工,月收入3300元,其父那桂林于2013年5月22日³ö³µ»ö£¬ÔÚÒ½ÔºÅã´²7天未上班,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张洋洋称对证据1称看不懂;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原告CT记载未见明显骨折,鉴定根据CT评定,故对其误工日不认可;对证据3、4,被告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真实性,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那桂林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洋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346.38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0天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那桂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46.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7694.3元。因张洋洋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那桂林损失,首先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张洋洋赔偿原告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那桂林损失7694.3元,由被告张洋洋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那桂林7061.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486.3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74.92元)。二、交强险外原告那桂林损失633元,由被告张洋洋赔偿原告50%,计316.5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由被告张洋洋赔偿原告737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那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