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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游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建,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羌族,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小区312楼4门501号。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小区312楼4门501号。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成品天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瑞合工地供应AL-3000电动采光通风天窗,数量189米,单价2635元,总价498015元。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进场,并于2011年5月安装完毕。2012年6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付款约定:第一被告于约定生效后,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工程所有工程款。2012年6月13日,根据甲方要求,成品天窗进行密封,工程鉴证费用12498元,2012年6月21日,密封改造工程完成,并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015元以及密封改造工程12498元,共计款项510513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共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尚有13051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513元,并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成品天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付款条件,包括验收期限的约定。2、天窗设计方案及制造标准一份,证明产品的质量标准。3、工作联络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通风器密封之前,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给被告发了工作联络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4、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在2012年6月21日工程已经得到业主方验收确认。5、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密封费用12498元,经过监理和建设单位确认。6、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刘力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通风器制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有118015元未付给原告,未付款的原因如下: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待业主验收合格15日后,按合同总额的5%付款,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给付,目前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款,被告应该凭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但至今原告也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也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12498元是我公司对业主要的鉴证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方付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是被告验收;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是业主验收,主体不一样。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作联络单位应是第一被告,但是签收确认的是第一被告下属的项目经理部,效力待定。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字的人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同意验收,不是验收合格。对证据5,是被告向业主进行工程鉴证的数额,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已经证明该工程没有经过业主及监理验收。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效力待定,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签字的人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确认签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向业主进行工程鉴证的数额,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该工程签证单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并附有原告材料费、人工费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对签字人的身份没有否认,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成品天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买卖标的物AL-3000电动采光通风天窗,189米,单价2635元,总价498015元;合同第五条2:组件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表面质量验收完毕,进行现场确认签证,否则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4、5、7项:通风天窗安装完毕,15日之内组织进行单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之内,甲方按合同总额90%付清余款,业主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按合同总额的5%付款,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即产品安装由业主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付清,购货款凭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2011年6月1日,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单,主要内容为“贵司于本约定生效后,承诺无条件向我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下属单位青海瑞和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章)盖章确认,并注明“以上金额属实,未开发票,以上金额付款视甲方拨款而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通风器进行密封,通风器启闭板封闭增加方案、材料费和人工费总计12498元(清单后附原告施工材料计划表、工时用表、费用表)。同日,监理单位青海省迪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瑞合铝箔建设项目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青海瑞合铝箔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上述工程款合计510513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依据原告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成品天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经业主青海瑞合铝箔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459461.7元,其余的10%工程款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成就时给付。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合同约定购货款凭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故对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946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成都艾柏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1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