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永根与吴岳兴、车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邵永根,吴岳兴,车永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根。委托代理人杜世泉。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吴岳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永根、吴岳兴、车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吴岳兴驾驶苏A×××××轿车(车主为车永兵)行至本市水西门大街与骑助力车的邵永根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永根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吴岳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永根受伤后入住江苏省中医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第一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11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3年1月1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永根误工期限25个半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邵永根垫付医疗费11733元,吴岳兴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邵永根系南京××茶庄工作人员,月收入约2000元。另查明,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吴岳兴向车主车永兵借用车辆,吴岳兴领有正式驾驶照。2013年2月25日,邵永根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吴岳兴、车永兵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合计83415元(已扣除吴岳兴垫付的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吴岳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永根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邵永根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8733元,营养费2160元(1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误工费51000元(2000元/月×25.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40元、物损费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47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8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吴岳兴赔偿226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2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永根各项损失合计67800元;二、吴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邵永根各项费用合计12675元;三、驳回邵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辆驾驶人吴岳兴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半年已到期,在事实发生时驾驶人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永根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岳兴的驾驶证是否过期与我方无关,我方应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吴岳兴、车永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吴岳兴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吴岳兴因“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性,且对前方情况观察疏忽”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吴岳兴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第九条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岳兴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因此有权拒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虽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但并未约定驾驶人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车辆属于上述条款所述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吴岳兴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之一,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邵永根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吴岳兴系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上诉人有权拒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欣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速 录 员  査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