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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龚某与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79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委托代理人楼其侃。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原告龚某诉被告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因第一任妻子意外离世,后娶被告为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原、被告申购了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的成本房及车库,被告为了达到独吞该处房产的目的,以愿意照顾原告晚年生活为由要求原告办理公证。××××年××月××日被告先带原告去义乌市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然后前往义乌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作询问笔录时,原告明确要求晚年生活应由被告负责照顾,在此前提下原告房产份额归被告所有。但公证处次日即作出(2012)浙义证民字第003826号公证书,但直到2013年3月12日原告才得见公证书内容。该公证书完全无视事实,将持续38年的婚姻公证为申请公证当日才成立,并将原告要求被告扶养的要求完全回避而只字不提。被告取得房产后,将患病的原告赶出家门,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另原告与前妻所生二子一女,幼子龚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20余年,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原告签订协议本意是以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待原告离世后房产归其所有。但义乌市公证处与被告串通一气,对86岁高龄的原告不作两种协议法律上区别的解释,也未按原告要求写上扶养条款。同时公证处也未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留下必要财产份额给有需要的子女,就神速作出公证书。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原告在重大误解下所签,且严重损害原告监护的幼子利益,同时被告也拒绝履行原告要求的扶养义务,因此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鉴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年××月××日所签《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年××月××日,因结婚登记证上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同,双方到义乌市婚姻登记处重领了结婚证。因双方均属再婚,各自均有子女,而且双方年事已高,于是对2003年申购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进行了协商处置。双方认真慎重地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由义乌市公证处依法作了公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了(2012)浙义证民字第003826号公证书。随后,被告又亲自陪同原告先后到义乌市房管处、地产所,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所有事实经过均证明,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这一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也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性,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属重大误解。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本身就有相互扶持照顾的义务,况且被告过去、现在和将来也绝不会逃避这一法律义务。所以说,在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不存在以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也并不一定要留下必要财产给子女,这完全是原告或代理人对法律的曲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有《公证书》和被告亲自办理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为证。原告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在重大误解下所签,那么事后一次次跑房管处、地产所办理过户手续又作何解析呢?所以,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方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因生病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自己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而非被告将原告赶出去的,也没有要求与原告离婚,事实上是原告受人摆布,无法回家,导致原、被告分开,被告是一心要与原告相守到老的。2、原告除诉争协议所涉房产外,还有楼下村木结构楼房一间,在改造过程中,法律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留必要份额给子女,即使要留,原告也还有其它财产,不侵害其他人的权益。3、原告的儿子龚某某患过精神病是事实,但有收入有住房,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事实上龚某某一直以来住在金华,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也不存在需要原告监护的事实。如果需要照护,应由相应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龚某某门诊病历,证明龚某某2013年1月22日还在就诊的事实,精神病没有好转的迹象。3、公证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公证处对原、被告财产约定作出公证的情况。4、同年哥讲新闻的视频,证明龚某陈述被被告赶出家门,一直一个人独自居住在老屋,由保姆照顾的事实。5、医院收费收据3份、发票3张,提供龚某保姆证明,证明龚某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被被告赶出家门,由保姆照顾生活、看病的事实。6、法院调取的公证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的第三页,龚某明确陈述过某某的房子是被告为了照顾龚某的晚年生活为附加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登记时间应以结婚证上的日期3月28日为准,原告登记结婚时应为40岁而非47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病情稳定,所配药也是差不多的,说明病情是稳定的,同时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异议,反而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对证据4,系龚某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单方说法不能播出的,被告去找过电视台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去医院,不能证明是被被告赶出家;保姆的证明从内容来看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赶出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原告说的是不成立的,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由律师起草之后是让原被告确认过的,没有附加条件的情况,夫妻财产协议写好之后问原被告要不要补充,均回答不需要补充;公证书上问过原被告公证书有3份,由谁来领,原被告都说由吴某来领,也不存在原告说的2013年才知道公证书内容的事情,事实上是原被告双方一起领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楼下村尚有木结构楼房64平米在旧村改造审批中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化验报告一份、收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在复元医院进行治疗挂盐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这是农村房屋,事实上这个财产是没法兑现的,对于龚某某来说起不到任何作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医院收费收据3份、发票3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保姆证明属证人证言,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遗书原件一份,原告方庭后核实后书面质证意见称,该遗书系龚某书写,在遗书第四条中龚某明确表示了由被告照顾晚年生活,是和龚某一直以来的态度吻合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将原、被告申购的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屋及车库全部归被告吴某所有等内容,该协议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2)浙义证民字第003826号《公证书》一份。涉案房产现已过户至被告吴某名下。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在公证处对原告所做的谈话记录上,原告亦明确表示办理这份夫妻财产约定是“为了明确我们夫妻双方的财产”,在公证处工作人员最后请原告仔细看下该协议,并询问是否需要修改或补充时,原告明确表示“我看过了,不需要改了”,现原告以未按要求写上扶养条款等为由,认为该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主张,实难成立。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告将或有被告份额的涉案房产全部约定为被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有赠与性质。现协议经过公证并已办理过户,原告作为赠与人撤销赠与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形之一:(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虽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由被告照顾原告系原告赠与所附的义务,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扶养亦系被告之法定义务,该义务与撤销赠与情形第二项之义务重合,故扶养即使非约定义务,亦系法定义务。原告离家外出属实,但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不尽扶养义务所致,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领有退休工资,根据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并另有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占地约64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一处;其子龚某某虽有精神病史,但原告未有举证,其患病程度不明,且原告方庭审中亦陈述原告对龚某某一直未予照顾,原告关于公证书严重损害原告及幼子龚某某利益的主张亦难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经过公证并已办理过户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