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金衍宏与朱成谦、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被告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衍宏,朱成谦,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86号原告金衍宏,曾用名金衍顺,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姜屯镇。委托代理人马运营、王慧,滕州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谦,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超军,校长。被告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侯贺迎,经理。原告金衍宏与被告朱成谦、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被告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金城分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谦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大力公司金城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在建设新学校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力公司金城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成谦,朱成谦雇用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朱成谦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4875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书写欠条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谦承揽了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的部分工程后,与原告金衍宏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揽工程中的储藏室、厕所、院墙等配套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双方按工程量计算报酬。原告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朱成谦支取部分报酬。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其工人徐杰诚、王延运等人找被告要款时,经双方清算,被告朱成谦尚欠原告工资款4875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成谦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将新建学校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力公司金城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成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在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徐杰诚、王延运的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成谦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朱成谦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由被告朱成谦支付报酬,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法,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朱成谦尚欠原告工资款4875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称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在建设新学校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力公司金城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成谦,要求二被告也承担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谦向原告金衍宏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48750元;二、被告朱成谦向原告金衍宏支付利息损失(以4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书写欠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三、驳回原告金衍宏对被告滕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被告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朱成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书峰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