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E3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远大往喻寺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其行驶至喻远路8K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夜间驾驶灯光发光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川E3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远大往喻寺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其行驶至喻远路8K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0年3月.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被告人驾驶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撞倒一个老头,出事后李某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的说明;证人雷某、朱某分别关于事故发生情况,及李某打电话报警,雷雪打120电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血样提取报告、扣押肇事摩托车的强制措施凭证、泸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系饮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乙醇含量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被告人积极赔付了相关费用,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12年7月释放的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夜间驾驶灯光发光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刑满释放,因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