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2006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冯××。200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冯××伙同被告人项××,由黑车司机黄某(另案处理)开车前往本区白峰镇,后在白峰招待所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冯××的老乡刘某,刘某付给冯××毒资500元、车费50元,冯××将其中350元交给项××,100元交给黄某某,其本人获利100元。2.2013年2月27日19时许,杨某与被告人冯××电话联系欲从冯××处购买冰毒,被告人冯××欲拿到毒资后向被告人项××购买毒品再转卖给杨某并从中牟利,冯××遂搭乘黄某的黑车前往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与杨某进行交易(注:尚未从项××处拿到毒品),在杨某将毒资800元交给冯××后,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资800元亦被扣押)。3.被告人冯××归案后,检举被告人项××涉嫌贩卖,并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项××。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项××在本区新碶街道天兴宾馆后门口将1小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435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项××住处查获可疑晶体4包、可疑粉末3包、可疑药丸1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81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黄某、杨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