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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顺菱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上海顺菱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尧松。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上海顺菱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原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顺菱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女式衬衫、女式长裤购销合同五份,合同总标的额为2876874元。合同对品名、数量、单价,交货的时间、交货的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给被告价值2799552.15元的女式衬衫、女式长裤及面辅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71628.12元,尚欠余款627924.03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924.0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衣等物品,从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进仓通知、入库单及相关的货运单、物流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买卖合同上的物品供给了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2799552.1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发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11384967-11384969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顺菱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627924.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上海顺菱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