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曲清海与胡贵洋、胡同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清海,胡贵洋,胡同明,杨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曲清海,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胡贵洋,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同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胡贵洋之父。被告杨松亮,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清海与被告胡贵洋、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清海、被告胡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贵洋、被告杨松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清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胡贵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以上内容由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贵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胡贵洋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到付款日),由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负连带责任。被告胡同明辩称:原告所诉2万元担保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胡贵洋、被告杨松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胡贵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以上内容由被告胡贵洋出具借据,由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当即向被告胡贵洋提供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贵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2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即基准月利率为5.083‰。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月利率5.083‰的四倍,即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计算办法计算。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负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贵洋依法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胡贵洋亦有义务依法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依法负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有义务依法负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法律范围以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洋偿还原告曲清海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计算办法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被告胡同明、被告杨松亮负连带担保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曲清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贵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