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张效峰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效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效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经二路路边,被告人张效峰因醉酒滋事与群众邵国锋发生纠纷,邵国锋随即报警,碾子沟派出所民警叶尔太·夏依扎、吴迪出警并将被告人张效峰带上警车离开现场。在警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效峰突然拉扯正在驾驶警车的叶尔太·夏依扎,并殴打坐在副驾驶的民警吴迪,造成两名民警手臂、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效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效峰在乌鲁木齐市经二路路边醉酒滋事,与群众邵国锋发生了纠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碾子沟派出所民警叶尔太·夏依扎、吴迪接到邵国锋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效峰带上警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效峰对驾驶警车的民警叶尔太·夏依扎进行拉扯,并殴打坐在副驾驶的民警吴迪,造成两名民警手臂、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两名民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之后的侦查审讯中,被告人张效峰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效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尔太·夏依扎、吴迪的陈述,证人邵国锋、荆轩、张刚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效峰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效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搜缴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