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虔诚与高聪、高玉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聪,高玉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金国。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聪,临朐县城关街道北高家庄村。被告高玉志,临朐县城关街道北高家庄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春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聪、被告高玉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高聪、高玉志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聪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山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高玉志系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鲁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此原告据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高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系鲁V×××××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高玉志系实际车主,与高玉志系父子关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玉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志答辩意见同被告高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聪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山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高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玉志,被告高聪与被告高玉志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38.6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李某某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100元处理。2、李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原告李虔诚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休治费13.3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00.88元。被告高玉志为原告李某某垫支医疗费115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高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聪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玉志,被告高聪与被告高玉志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虔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玉志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38.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28.96元,休治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71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高玉志垫支医疗费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高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