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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静与王立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韩欣哲,王立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第1721号原告:宋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欣哲。被告:王立芹。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宝玺,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代表人:胡勤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南,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静与被告韩欣哲、王立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被告韩欣哲与王立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宝玺、被告太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诉称,2011年9月6日22时10分许,韩欣哲驾驶王立芹所有的鲁C×××××号“奥迪”牌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轿车)在淄川区吉祥路南关桥南首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254697元。被告韩欣哲、王立芹辩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过多的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6日22时10分左右,韩欣哲驾驶奥迪轿车沿吉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淄川区吉祥路南关桥南首,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公路东侧,遇李先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宋静沿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李先磊、宋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欣哲驾车逃逸。韩欣哲于2011年9月7日被淄川交警大队查获。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韩欣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驶路线偏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韩欣哲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程度严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静受伤后,先后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3年7月29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静之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宋静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淄博方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女儿李含溯,2008年6月4日出生,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宋士凯,194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谭玉玲,1947年2月17日出生,育有原告等子女四人,两人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韩欣哲、王立芹、太保财险达成调解协议,对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处理,太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韩欣哲与王立芹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838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韩欣哲系奥迪轿车驾驶人,车辆落户在王立芹名下,王立芹与韩欣哲系母子关系,车辆在太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欣哲与王立芹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太保财险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先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55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余款为11449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川民一初字第3357号民事调解书、(2011)川民一初字第3356号民事调解书、(2013)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韩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欣哲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王立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与韩欣哲系母子关系,且原告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先磊在与韩欣哲、王立芹的三次诉讼中,均由被告韩欣哲与王立芹共同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应由韩欣哲与王立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宋静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540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42天按每天12元计算,计款504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8日,计款20347元;(4)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98天,其中20天由两人护理(宋云青、孙丽)、78天由一人护理(宋云青),宋云青在淄博方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20元,孙丽在淄博市淄川昆仑庆玉纸箱厂工作,月工资2350元,护理费计款10452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的22%,计款113322元;关于原告主张李含溯、宋士凯、谭玉玲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含溯需扶养15年,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出15778元计算15年的22%再除以两人,计款26033.70元;宋士凯需扶养18年,参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18年的22%再除以四人,计款6708.24元;谭玉玲需扶养16年,参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16年的22%再除以四人,计款5962.8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152026.82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196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693.22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4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24244.22元,由被告韩欣哲、王立芹承担,扣出已支付20000元,计款20424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欣哲、王立芹赔偿原告宋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2042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宋静负担585元,被告韩欣哲、王立芹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