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文敬与孟庆贺、修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敬,孟庆贺,修士军,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邵文敬,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贺,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修士军,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负责人:闫继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文敬与被告孟庆贺、修士军、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敬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孟庆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士军、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敬诉称:2013年3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修士军驾驶登记在被告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号重型半挂、挂鲁P×××××号牌重型挂车行驶至阳谷县聊夏路155KM+340M处,与徐焕芹骑行的电动车相碰刮,后又与我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鲁P×××××号重型半挂、挂鲁P×××××号牌重型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436.74元。被告孟庆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修士军是我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共计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由我承担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修士军未答辩。被告阳谷县紫东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无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合理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孟庆贺的雇佣司机修士军驾驶登记在被告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阳谷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聊夏路155KM+340M处,与由西向东徐焕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刮,后又与原告邵文敬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致车辆受损,邵文敬、徐焕芹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高风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以被告修士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焕芹驾驶非机动车未保持通行安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修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焕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文敬和高风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2、1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外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8383.79元,被告孟庆贺为原告垫付3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宋士宪、朋友邵文明护理,宋士宪、邵文明均系农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受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434元。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异议成立的合法有效证据,亦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孟庆贺,该车挂靠于被告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支付保全费用2120元。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贺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焕芹、高风菊的伤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修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焕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文敬和高风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伤情、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及原告的年龄。5、护理人员宋士宪、邵文明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6、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受伤后4个月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434元。7、原告和被告孟庆贺的陈述。证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孟庆贺,该车挂靠于被告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修士军系被告孟庆贺的雇佣司机。8、原告与被告孟庆贺的陈述。证明被告孟庆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9、保全费单据一张,邮寄送达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用2120元,邮寄送达费250元。10、被告孟庆贺提交的其与徐焕芹、高风菊在阳谷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徐焕芹、高风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贺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焕芹、高风菊的伤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收费票据14张,金额为640元,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以只承担原告入、出院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被告修士军与原告邵文敬及刘风芹、高风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修士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焕芹驾驶非机动车未保持通行安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被告修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焕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文敬和高风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虽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异议成立的合法有效证据,亦未在法庭告知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出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8383.79元,被告孟庆贺为原告垫付34000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原告与被告孟庆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有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2013年6月27日)持续误工100天,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900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43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其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14678.1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阳谷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的医嘱系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原告营养费1350元应为其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267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此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22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了徐焕芹、高风菊受伤的后果,被告孟庆贺已与徐焕芹、高风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阳谷人财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万元;在22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853.1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额的59023.8元的损失及鉴定费用3434元,应由被告孟庆贺应按被告修士军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修士军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焕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孟庆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孟庆贺应赔偿原告56212元。被告修士军作为雇员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对被告孟庆贺所确定的56212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之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孟庆贺、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孟庆贺已垫付的3.4万元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孟庆贺。被告阳谷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065.15元;赔偿被告孟庆贺34000元。被告修士军、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文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06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孟庆贺医疗费34000元。三、被告孟庆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修士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孟庆贺承担2098元,保全费2120元、邮寄送达费250元,由被告孟庆贺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胥凤莲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尹艳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