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聊东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任国珍与张之彬、张之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国珍,张之彬,张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聊东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任国珍,聊城市外贸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之彬。被执行人:张之栋。任国珍申请执行张之彬一案,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的(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之彬、张之栋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之栋所有的在杜金玲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收款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市农行湖西办事处,账号:81×××21)。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录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