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伟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44号罪犯郭伟,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以(2010)成刑执字第274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1年12月5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634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