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贾红庆与王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庆,王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贾红庆。被告王玉虎。原告贾红庆诉被告王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庆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开始向被告承包的砖厂供应煤炭。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煤款11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1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玉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116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署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红庆煤款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16600元”。被告未支付下欠煤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就欠付煤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红庆支付欠款11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