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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村民委员会、东九家村委会与郭景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村民委员会,郭景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振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景云,又名郭金英,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社清,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九家村委会)与被告郭景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九家村委会诉称:199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景云丈夫张金生签订了《三队荒地承包合同》,将村委会第三生产队的10亩荒地承包给张金生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1991年9月2O日至1994年9月20日止,承包费3630元一次交清,三年期满后如张金生再交款,地还归张金生耕种,如不交款另行承包。三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又将承包期限延期至1997年9月25日,承包费1200元,每年9月25日前缴纳。在延期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再约定承包期限,该土地一直由张金生承包经营,张金生也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缴纳1200元承包费。2011年张金生因病去世,该土地由其妻被告郭景云继续承包经营。2012年因为企业项目建设和修路需要占用该承包土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郭景云与原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在1997年9月25日承包期满后,原告为预防土地变动,与张金生没有再约定承包期限,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原来的有期限的承包合同变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郭景云口头辩称:合同上约定我的合同随大地走,因为大地合同没有到期,我的合同也不应该解除。原告东九家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1991年9月20日原告与张金生签订的《三队荒地承包合同》。被告郭景云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东九家村委会提交的《三队荒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定采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9月20日,原告东九家村委会包队干部代表原告与被告郭景云丈夫张金生签订了《三队荒地承包合同》,将该村第三生产队的一块荒地按10亩计算承包给张金生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1991年9月2O日至1994年9月20日止,承包费3630元一次交清,负责交公粮(每年小麦1500斤、玉米1500斤),三年期满后如张金生再交款,地还归张金生耕种,如不交款另行承包。在承包期内如大地变动,退还结算承包费。三年承包期满后,双方于1994年9月30日协商将承包期限延长到1997年9月25日,约定每年9月25日前交承包费1200元,公粮同上。双方将延期承包内容作为合同第五条填写在原合同文本上。1997年9月25日延期届满以后,该块土地仍然由张金生一直承包耕种,张金生按原约定每年向原告缴纳1200元承包费,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再约定承包期限。2011年张金生因病去世后,被告郭景云继续承包耕种该土地。2012年4月,因为邢台经济开发区企业项目建设和修路需要占用该土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金生于1991年9月20日签订的《三队荒地承包合同》,以及199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延期承包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金生的原承包经营期限到1997年9月25日为止,虽然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该土地仍然由张金生及被告郭景云继续承包耕种,但是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合同,也没有再约定承包年限。因此,在1997年9月25日以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变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该土地在2012年4月因为企业项目建设和修路已被占用,承包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1年9月20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在承包期内如果大地变动,退还结算承包费,并不是合同期限随大地走,被告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景云关于涉案三队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振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