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市场营销员,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务农,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生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一直无工作,未承担扶养家庭的义务。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价值40000元的面包车,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购房合同,拟证明位于郴州市丰景佳园5栋802号房是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购置的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相识不久便结婚,但也是被告感知到原告的真情实意才决定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用工资补贴家用,而原告经常夜不归宿,懈怠家务,与被告的夫妻生活较少,原告还将原告购买的、双方共同装修的新房租给他人,让被告有家不能归。虽然如此,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汇款单据,拟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原告房子装修汇50000元入原告账号的事实。借条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过彩礼现金20000元交给原告家长的事实,证明彩礼钱后又用于装修房子的事实。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子被原告于2013年7月份出租给他人的事实。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的生活用品扔于家门外的事实。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其姐夫刘俊敏借款20000元,用于购置面包车的事实。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艺术人生任职发型师的事实。短信证明,拟证明原告用赔偿诱惑被告离婚的事实。购买金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5942元的金器手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房产是原告婚前购置的,但被告也出了装修的钱。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9有异议,50000元是被告母亲汇入原告账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因被告一直无工作,不愿承担抚养家庭的义务。借条原告从不知情,房子装修前期是被告做的,但原告不清楚被告花费多少,水、电工的工资是原告付的,装修相关的其它单据原告从未见过,原告不予认可。金器原告只接受了婚戒。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小孩,偶为家庭琐事而有所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而产生隔阂。被告文某某要求与原告和好,并有积极态度今后会处理好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不具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