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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增塾委托代理人陈平委托代理人惠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孙向永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吴国光委托代理人陈平委托代理人惠娟上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箭西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建安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娟,被上诉人蓝箭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箭西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和2007年6月19日,蓝箭西安分公司与建安陕西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两份,约定将曲江雁湖小区一期二标段部分屋面、卫生间和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蓝箭西安分公司施工。协议对承包方式、价款、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地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完成1#、23#、25#、26#、27#、29#楼屋面防水施工总面积为3477.14㎡,合计111268.48元。为1#、18#—21#、23#—30#楼卫生间、厨房等防水施工6467㎡,合计171375.5元。另有在2008年7月交工时,蓝箭西安分公司为建安陕西分公司防水维修花费2644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309083.98元。其总借支金额为4万元,另扣除经建安陕西分公司转予其防水材料11475元,下欠其工程款257608.98元。其多次催要,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立即连带偿付所欠其工程款257608.98元及利息83009.3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蓝箭西安分公司就曲江雁湖小区防水工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安陕西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7608.98元,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建安陕西分公司分两期支付蓝箭西安分公司工程款253608.98元。后建后建安陕西分公司不服(2009)雁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调解书,以其原负责人杨穗生在调解时已被免职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西民申字第00046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其对该案提审。2011年7月13日,本院认为杨穗生与蓝箭西安分公司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时已被免职,无权达成调解协议,且建安陕西分公司对该调解协议亦不予追认,故作出(2011)西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9)雁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自愿原则,原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09)雁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调解书,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发出(2011)西公新经字第002号函,称建安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杨穗生在承包经营期间,部分经济行为涉嫌犯罪,部分债权人的行为亦有犯罪嫌疑,原审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蓝箭西安分公司的起诉,并将案卷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2年5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西公新(2012)经字第001号函,称经调查未发现北京世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该合同纠纷属法院审理范围,将该案予以退回。蓝箭西安分公司遂于2012年6月4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建安陕西分公司和建安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建安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发出珠建安(2009)16号文件,“免去杨穗生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职务”,该文件于2009年6月12日由杨穗生签收。另查明,建安陕西分公司系曲江雁湖小区的施工方。还查明,建安陕西分公司系建安公司在陕西成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庭审中,蓝箭西安分公司(乙方)称其于2007年5月23日与建安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防水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蓝箭西安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西安市曲江芙蓉路中段(南侧)曲江雁湖小区一期二标段18-30#楼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7条约定工期为按甲方土建进度不得影响土建工期;第2-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卫生间、厨房防水采用红星牌1.5mm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为26.50元/㎡;第2-2条约定结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结算;第2-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到总合同款的70%,完工一月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甲方保留合同款的5%,作为保质金,其余部分付清。同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防水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蓝箭西安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西安市曲江芙蓉路中段(南侧)曲江雁湖小区一期二标段23-27#、29#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7条约定工期为12天,从签订之日起阴雨天顺延;第2-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屋面防水采用禹宏牌4mm厚SBS防水卷材单价为32元/㎡;第2-2条约定结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结算;第2-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到总合同款70%,完工一月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甲方保留总合同款的5%,作为保质金,其余部分付清。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在楼号和单价处有明显改动痕迹,且负责人杨穗生的签字不一样。蓝箭西安分公司称其自2007年5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07年10月初完工,2007年11月29日验收,由建安陕西分公司出具结算面积清单,但未出具验收报告,2009年1月17日进行全面结算。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称杨穗生现不知所踪,其离开时带走了工程相关资料,目前曲江雁湖小区已交工验收,但因资料缺失,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无涉案合同文本,亦不清楚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故建安公司申请对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盖印的“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西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7年11月29日,建安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六栋楼SBS卷材铺贴合计面积为3477.14㎡,聚氨酯涂层面积为6467㎡,其上有杨穗生的签名确认。2009年1月16日,建安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蓝箭公司后期在雁湖小区维修派人工日及零星结算单,载明扣除31#楼转材料款11475元,其应付蓝箭西安分公司14965元。次日,蓝箭西安分公司与建安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总结算,结算价款为297608.98元(SBS卷材防水为3477.14㎡*32元/㎡=111268.48元;聚氨酯涂层6467㎡*26.50元/㎡=171375.50元;维修、零工结算14965元),扣除己支付的4万元,建安陕西分公司雁湖小区项目部尚欠蓝箭西安分公司257608.98元未予支付。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对该三份结算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份结算单上的单价、楼号与起诉状及合同不一致,且加盖的公章不是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的公章,建安陕西分公司并无“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蓝箭西安分公司与建安陕西分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和6月19日签订的两份防水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蓝箭西安分公司称其与建安陕西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进行了面积结算,于2009年1月1进行了维修及零星工程结算,并于次日进行总结算,金额为297608.98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尚欠257608.98元未予支付,针对该主张,其提交了结算单三份予以证明,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对该三份结算单均不予认可,称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的公章,建安陕西分公司并无“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蓝箭西安分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及2009年1月17日结算单上盖有“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公章,且其上均有杨穗生的签名。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虽称其并无雁湖小区项目部公章,但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系建安陕西分公司成立,且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蓝箭西安分公司未完成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故对三份结算单予以认定。关于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称蓝箭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楼号与结算单上不一致,且楼号与单价32元/㎡有涂改痕迹,蓝箭西分公司称合同涂改部分是建安陕西分公司涂改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楼号有变更。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上32元/㎡处虽有涂改,但是结算单(2009年1月17日)上亦载明SBS卷材单价为32元/㎡,证明双方约定的SBS卷材单价为32元/㎡。蓝箭西安分公司完成了工作,且与建安陕西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建安陕西分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内容支付蓝箭陕西分公司下欠款项。蓝箭西安分公司称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建安陕西分公司于验收当日进行面积结算,但未出具验收报告,建安陕西分公司称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了,但杨穗生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工程相关资料,故无法说明具体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第2-3条的规定,工程完工付到总合同款的70%,完工一月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甲方保留总合同款的5%,作为保质金,其余部分付清。虽雁湖小区项目已验收合格,但双方均不能说明验收时间,保质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蓝箭西安分公司要求建安陕西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7608.98元之诉请,对其中的242728.53元予以支持(297608.98*95%-40000=242728.53元,扣除5%的保质金)。关于利息一节,蓝箭西安分公司要求建安陕西分公司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9%承担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2年7月3日止的利息,因蓝箭安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2009年1月16日、1月17日,最终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故对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基数为242728.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蓝箭西安分公司要求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257608.98元及利息83009.34元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安公司对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建安陕西分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责任,故建安公司应连带支付蓝箭西安分公司下欠工程款242728.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基数为242728.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下欠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242728.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二、驳回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1409元。鉴定费7500元,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蓝箭西安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没有真实性。蓝箭西安分公司提供的两份防水项目承包合同,主要价款及施工楼层等多处存在涂改痕迹。合同中有明确的施工楼层号,第一份合同施工对象18#-30#楼,第二份合同施工对象是23#-7#,29#楼,而蓝箭西安分公司主张的施工款中,多了1#楼。第二份合同杨穗生的签字,明显是由他人代签,与第一份签字并不一致。第二份合同中签字的向国君,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蓝箭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2007年5月份签订的,并称2007年10初完工,11月验收,却没有提供任何竣工、验收凭证,只是简单统计了施工面积,且与合同并不一致,也并未进行结算。杨穗生结算时,已经被解除职务,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工作,没有法律效力。杨穗生在结算单中加盖的雁湖小区项目部公章,也并不存在,杨穗生私刻项目部公章,在被解除职务后进行结算,且涉嫌刑事罪,责任应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箭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蓝箭西安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建安陕西分公司发包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杨穗生是建安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合同是建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建安公司上诉称杨穗生私刻公章,属于其公司内部事情,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案件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二、杨穗生与蓝箭西安分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原审由建安公司及建安陕西分公司连带支付蓝箭西安分公司被工程款242728.5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安公司称蓝箭西安分公司提供的两份防水项目承包合同,因合同签订人杨穗生、向国君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建安陕西分公司与蓝箭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防水项目承包合同,均盖有建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公章,且建安公司也申请法院对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鉴定部门意见为两份防水项目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建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公章属实。建安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人杨穗生、向国君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杨穗生为建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国君亦是建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上述合同也实际履行,故原审认定蓝箭西安分公司与建安陕西分公司签订的防水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认定正确。蓝箭西安分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提供了其与建安陕西分公司进行的面积结算和维修及零星工程结算单,建安公司上诉称建安陕西分公司无“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曲江雁湖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杨穗生结算时,已被建安公司解除职务,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工作。经查建安陕西分公司工商登记及建安陕西分公司的登记资料均表明杨穗生系建安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建安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未有变更登记,故建安公司主张杨穗生在蓝箭西安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建安陕西分公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建安公司称蓝箭西安分公司所施工部分不包括1#楼,但其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安公司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