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2007年7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与天门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弋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芜疾控检字(2013QT)第078号酒精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涛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