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非、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成立西安芳草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工作人员。2011年至2012年,孙某甲、刘某某分别���个人名义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其中孙某甲先后申领了光大银行尾号为4905、8707,交通银行尾号为5755,工商银行尾号为4383的四张信用卡,刘某某申领了光大银行尾号为9842、交通银行尾号为0557的两张信用卡,全部交由孙某某使用。截止至案发,孙某甲名下的尾号为490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本金24095.14元,尾号为8707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本金75399元,尾号为575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本金23862.12元,尾号为438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本金48692元。刘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84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本金18977.06元,尾号为0557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本金24974.72元。上述款项合计216000.04元,均经过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及信函催收,超过三个月孙某某仍拒不归还。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甲、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数额不准确,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设立西安芳草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工作人员。2011年至2012年,孙某甲、刘某某分别将以个人名义申领了六张信用卡交由孙某某使用,孙某某承诺还款。截止至案发,孙某甲名下的尾号为490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本金24095.14元,尾号为8707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本金75399元,尾号为575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本金23862.12元(其���孙某甲消费300元),尾号为438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本金48692元。刘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84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本金18977.06元,尾号为0557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本金24974.72元(其中刘某某消费760.5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孙某某仍拒不归还自己透支的214939.53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截止2013年1月24日,该行信用卡持卡人孙某甲尾号4905信用卡欠本金24095.14元,尾号为8707的信用卡欠本金75399元。该行信用卡持卡人刘某某尾号为9842的信用卡欠本金18977.06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截止2013年6月18日,该行信用卡持卡人孙某甲尾号为5755的信用卡欠本金23862.12元;该行信用卡持卡人刘某某尾号为0557的信用卡欠本金24974.72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截止2013年7月1日,该行信用卡持卡人孙某甲尾号为438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本金4869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4、投案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3月18日,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6、证人孙某甲、刘某某证言证实,涉案银行卡均被孙某某实际使用。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自己亦及时告知孙某某。刘某某另证实涉案交通银行卡自己网购花费760.51元。孙某甲另证实涉案交通银行卡自己消费300元。7、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上述六张信用卡实际透支本金216000.04元。8、银行催收记录证实,涉案银行以电话、短信和催款函的形式多次催促孙某某还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已成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214939.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孙某甲个人消费应予扣减的意见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依法采纳,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