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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韩某于200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雨山区平塘花园1栋305室的家中,提供矿泉水瓶、吸管及锡纸等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雨山区平塘花园1栋305室的家中,提供矿泉水瓶、吸管及锡纸等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雨山区平塘花园1栋305室的家中,提供矿泉水瓶、吸管及锡纸等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马鞍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马鞍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租房协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傅某某、韩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多项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