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伍高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高超,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2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高超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张自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故意伤害2010年9月2日上午,新溆高速六标段工人毛某安在工地施工时,被工地上的挖机蹭翻在地,毛某安责怪挖机师傅操作不当,并用石头将挖机前面的玻璃打烂。被告人伍高超(挖机老板)得知后带人找到毛某安,质问挖机是不是毛某安砸烂的,毛某安回答是,于是被告人伍高超用右手打了毛某安左脸一个耳光,并踢了毛某安几脚。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张某科、贾某勇鉴定,被害人毛某安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伍高超赔偿了被害人毛某安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毛某安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熊某、寥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在安化县坪口镇,被告人伍高超与被害人周某熊发生口角,在路上周某熊就想驾车将伍高超撞一下,在副驾驶室的朋友抢了一把方向盘而没有撞到伍高超身上,伍高超只受了一点惊吓。后周某熊就开车至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工贸区并将车停在工贸区草坪上。不久,被告人伍高超赶到工贸区草坪,将周某熊的小车砸烂。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志文、伍进军鉴定,被害人周某熊被损坏的小车价值为10555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伍高超赔偿周某熊的所有维修费用,双方达成调解。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伍高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熊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高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高超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伍高超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09)新法刑初字第64号对被告人伍高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桥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超过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