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国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书。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国书伙同胡某、张某、彭某(均已判)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路142号花园村办公楼三楼办公室,由被告人陈国书和张某在外面望风,彭某和胡某入内窃取电脑2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135元。2、2011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国书伙���胡某、张某、彭某、严某(已判)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龙华路123号锐东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撬窗进入厂内,窃取台式电脑1台、电线50盘、铜制品400斤。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493元。案发后,被害人已找回电线20盘,价值计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严某、彭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国书共同退赔人民币32428元,分别返还被害单位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委会人民币3135元、被害单位锐东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2929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