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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春君与嵊州市水利水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君,嵊州市水利水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中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祖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法定代表人林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上诉人王春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中平、刘祖樑,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之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嵊州市里坂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里坂砖瓦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嵊州市里坂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嵊州市城关镇里坂砖瓦厂”承包给原告经营,现有机械设备及现有场地提供给原告使用。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烧窑可延迟一个月。承包款共计60.2万元,在签订承包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对承包期间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的维修、经营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负担、机械设备维护保证金的缴纳、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交纳承包款60.2万元及机械保证金5万元。嵊州市里坂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月31日将该砖瓦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等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于次日起开始投入生产。2009年8月9日,因“莫拉克”台风影响产生的洪涝原因,致原告生产的砖瓦成品、半成品及厂房设备、物资严重受损,经事后与里坂村委会、里坂村经济合作社清点核对,双方确认该次台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41.92万元。8月12日,嵊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城关镇里坂砖瓦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决定该砖瓦厂暂停轮窑、制砖车间的一切生产活动。8月26日,嵊州市公证处因王春君申请,赴里坂砖瓦厂现场对该厂因“莫拉克”台风期间产生的洪涝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摄,并对王春君提交的其与里坂村委会共同确定的里坂砖瓦厂损失清单、王春君直接或通过相关部门请求赔偿材料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公证。此后,该厂一直没有恢复生产。原告对砖瓦厂的损失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一直未果。2011年8月,原告起诉嵊州市里坂村经济合作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该院一审,2012年9月4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对承包款等相关内容作出了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41.92万元,以该损失系因“莫拉克”台风影响形成洪涝及排涝不畅通引起,该损失不应归责于里坂村经济合作社而未予处理。2012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系负责排涝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主要职能部门,没有做好排涝站的正常维护工作,使排涝站无法正常排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41.9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3.36万元。同时查明,嵊州市(原嵊县)城溪排涝站始建于1978年,1991年进行了扩建。扩建目的为使嵊县城溪新工业区、7500亩农田和104国道线免受洪水威胁。扩建设计流量按十年一遇洪水,一日降雨量165毫米,二天排完,堤内起排水位15米(吴淞高程),堤外五年一遇设计洪水位18.70米,十年一遇校核洪水位19.90米。上游集雨面积13.5平方公里。该站共有四台排水水泵。被告系该排涝站主管单位。2009年8月9日嵊州市受“莫拉克”台风影响,全市普降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全市雨量132.1毫米,嵊州站131毫米,当天晚上20-23时,三小时内骤降暴雨75毫米。期间,城溪排涝站开启部分水泵排涝。次日凌晨0时50分至1时05分间城北大电网突然停电,电力恢复后,由于水位迅速上涨,致排涝站动力电缆线被淹而停机,排涝站无法排涝。早上6时,经20名���击队员人工打开自排闸门,并对排涝站设施抢修,8时40分四台机组恢复正常排涝,到下午13时,内涝解除。城北地段严重内涝,致部分农户和一些工矿企业受淹。原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该案中原告在“莫拉克”台风中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但原告的损失系台风“莫拉克”影响普降暴雨所致,系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灾害造成。嵊州市城溪排涝站设置主要以农田排涝为主,在165毫米降雨量的情况下,排涝时间需要两天才能完成,受“莫拉克”台风影响,嵊州站降雨量达到131毫米,且主要集中在8月9日晚上20-23时,该时间段降雨量达到了75毫米,而原告厂区所在区域在该排涝站上方的里坂村,系低洼地段,由于短时间内雨量过于集中,致上游13.5平方公里内的雨水集中释放,水位上涨过快,又加上8月10日0时50分左右大电网突然停电,排涝站大面积进水,电缆被水淹,无法排涝致内涝产生。在大电网停电致排涝站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时,被告等相关部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了20名突击队员对排涝设施进行抢修,采取人工开闸的方法将排涝站的闸门抬高��加大排涝速度。通过抢修,排涝设施于8月10日8时40分左右全部恢复正常排涝,此次自然灾害期间,被告已尽了自己的职责。同时,根据排涝站的设计即使被告管理的四台水泵全部正常排涝,也需要两天时间才能全部排完,而原告工厂生产的半成品是泥坯砖瓦,较长时间浸泡后即会损坏。据此,原告砖瓦厂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对此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君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2元,由原告王春君负担。上诉人王春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予以认定的造成上诉人损失原因的有效证据与原审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职责,对排涝设施失管。三、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违反了“认定事实必须以查证属实的有效证据为根据”的审理原则。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的有效证据,已足以证明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对排涝设施的失管导致排涝不畅,由此可证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失管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审法院在本案适用法律中,已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程序合法且证据审核与认���正确。二、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职,且对排涝设施并无失管。嵊州市城溪排涝站设计建造于1991年,其服务的对象系城溪7500亩农田和104国道免受洪水威胁,并不服务于城市排涝及工业排涝。三、城溪排涝站排涝设施完好,能确保正常排涝。2006年至2011年间,对排涝站设施每年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其中2009年4月13日城溪排涝站经检修,4台机泵符合安全运行规程,能确保正常排涝。四、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因不可抗力“莫拉克”台风及大电网突然停电所致。五、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理应经过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春君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嵊水电信复(2013)第4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职责,对涉及到千家万户老百姓生命安全财产的排涝设施被盗多年,年久失修,存在报废情形,严重失管;证据2、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嵊州市财政局2007年至2011年关于下达年度防汛资金和水利补助资金通知五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将防汛资金挪用到水产技术推广费等与防汛无关的项目上,对排涝设施连续多年不维修、不管理,存在失职、失管的事实。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并未出具,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了政府对防汛工作十分重视,每年向城溪排涝站拨付排涝资金,使得安全排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应否承担上诉人王春君里坂砖瓦厂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评析如下:关于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问题。2011年8月9日,受“莫拉克”台风影响,嵊州当地普降暴雨,且雨量主要集中在8月9日晚20-23时,该段时间降雨量达75毫米,上诉人所承包的里坂砖瓦厂地势低洼,在此过程中亦受到影响,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实施了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所属嵊州市城溪排涝站,在1991年设计之初其服务对象主要为农田排涝。在2011年8月9日“莫拉克”台风来袭,嵊州当地普降大雨,嵊州站降雨量达131毫米,且主要集中在8月9日晚上20-23时,该时段降雨量达到75毫米。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下辖城溪排涝站按顺序开启水泵排涝,直至8月10日0时50分大电网突然停电,排涝站大面积进水,电缆被水淹没,被���停机无法排涝致内涝产生,后被上诉人等相关部门组织20名突击队员赶赴排涝现场,手动将二扇自排闸门开到设计高程,加大排涝速度。经供电部门抢修大电网,城溪排涝站于2009年8月10日8时40分恢复正常排涝。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在“莫拉克”台风袭击过程中,已积极的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没有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职责,对其所属的城溪排涝站疏于管理,排涝设施年久失修,排涝设备被盗现象严重,以致在“莫拉克”台风来临时,城溪排涝站排涝不畅,致上诉人所承包的里坂砖瓦厂因排涝不畅,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对其失职、失管行为,理应承担对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法规对于行政机关的运行、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设置有严格的行政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所属的城溪排涝站的管理、行政行为、履职情况,均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所约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有严重的失职、失管、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无法对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的相关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有违法行为,不予采信。关于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违法行为无法界定,因果关系也即失去了评判的基础。关于主观过错,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所属城溪排涝站在“莫拉克”台风影响嵊州当地过程中,有恶意不排涝或主观过错的情形。综上,本案中上诉人王春君主张的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构成民事侵权的法定要件并不具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无须承担上诉人王春君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2元,由上诉人王春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