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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夏碎金、吴大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夏碎金,吴大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林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慧敏,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职员。被告:夏碎金,经商。被告:吴大库,经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夏碎金、吴大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夏碎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息。被告夏碎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龙湾区海城街道东城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53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吴大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4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夏碎金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夏碎金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期内利息29401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夏碎金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期内294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如被告夏碎金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拍卖、变卖其位于温州龙湾区海城街道东城村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吴大库以最高余额42万元为限对被告夏碎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碎金、吴大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夏碎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抵押情况;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大库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夏碎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碎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城村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原告与其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53万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3月30日,涉诉抵押物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大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大库为原告与被告夏碎金在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42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结算日后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8月25日,被告夏碎金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夏碎金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夏碎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期内利息29401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碎金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大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碎金借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夏碎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被告夏碎金应按约在最高余额53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大库自愿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42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24日期内利息共计29401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夏碎金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夏碎金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龙湾区海城街道东城村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5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大库在最高余额42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夏碎金负担,被告吴大库负连带保证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