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瑞,吴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瑞,男,1945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辉,男,1936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在合浦县山口镇山XX委会XX村吴某瑞家门口附近,持砍柴刀砍了一根竹子,而与吴某瑞发生口角,吴某辉便用砍柴刀砍伤被害人吴某瑞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吴某瑞损伤构成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辉作案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辉赔偿医疗费20820.67元、误工费4460元、护理费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079元、住宿费320元,合计31525.8元。被告人吴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其当时在砍竹子,是吴某瑞先上来打他,由于其当时手里拿刀,不知怎样就伤到吴某瑞,其并非故意伤害吴某瑞。因为吴某瑞受伤并非其造成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辉持砍柴刀到合浦县山口镇XX村委会XX村吴某瑞家门口附近砍一根黄竹子时,因竹子权属之争,与吴某瑞引发口角。被告人吴某辉在双方争执时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吴某瑞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瑞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在合浦县山口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到南宁3**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一人护理,治疗终结后南宁3**医院建议被害人全休8周。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0820.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辉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其在砍竹子时,因被害人不让其拿着竹子,并上前抢竹子和刀,在双方争抢时砍伤被害人吴某瑞的事实和经过。2、被害人吴某瑞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其因不让被告人拿走竹子被吴某辉砍伤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见到被告人在砍竹子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见到被害人手臂受伤流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被扣押有关案件物品情况。5、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瑞损伤构成轻伤,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辉的户籍和归案情况。8、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车票、费用清单等证明被害人分别在合浦县山口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到南宁3**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终结后南宁3**医院建议被害人全休8周。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0820.6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辉辩解其是在与被害人争抢竹子时无意间伤到被害人,而且被害人打其在先,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发生争执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案发时,双方只是在争执竹子权属及抢竹子的状态,而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直接的人身伤害,被告人吴某辉持刀伤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吴某辉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辉作案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20820.67元、误工费4460元、护理费148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人计算共为224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南宁治疗现花费交通费1079元、住宿费320元是较为符合实际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合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为30406.47元,该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应由被告人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吴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406.4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