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胜与被告钱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陈继胜,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钱永祥,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继胜与被告钱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胜、被告钱永祥、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胜诉称,被告钱永祥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钱永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钱永祥已垫付了12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钱永祥的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62.0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永祥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合理合法,我愿意赔偿。我垫付的12000元,超过的部分应退还。我在送原告到医院时也垫付了2000多元,因票据丢失,无法计算了。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10分许,钱永祥驾驶京LG21**号轿车沿城关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新区派出所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后扶起电动自行车站立的陈继胜相撞,致陈继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钱永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继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继胜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036.70元,2013年2月22日陈继胜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诊断为⒈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⒉左肺下叶挫裂伤;⒊左侧锁骨骨折;⒋双侧胸腔积液;⒌左侧气胸;⒍右侧第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⒈院外药物应用,加强锻炼;⒉加强营养,定期复查;⒊全休3月,不适随诊。陈继胜出院后,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陈继胜的伤情于2013年6月2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陈继胜左侧第2、3、4、5肋及右侧第4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⒉被鉴定人陈继胜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陈继胜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继胜在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943元。陈继胜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孙宛秀(1939年9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陈继胜及其被扶养人孙宛秀均系城镇户口。钱永祥于2012年9月6日为其所有的京LG21**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钱永祥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永祥驾车与陈继胜相撞,致陈继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钱永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继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陈继胜在事故发生前在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对于其要求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继胜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系数为15%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为12%,其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于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11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3047.30元(2943元/月÷30天×133天)、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伤残赔偿金51122.23元(20442.62元/年×20年×12%+13732.96元/年×5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8344.2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4012.50元(误工费13047.30元+护理费1042.97元+伤残赔偿金51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8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为1831.70元(医疗费111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10000元),该起事故中,陈继胜系非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钱永祥负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为宜,故钱永祥应赔偿陈继胜各项损失1465.36元(1831.70元×80%)。钱永祥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超过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陈继胜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继胜各项损失85812.50元。二、被告钱永祥赔偿原告陈继胜各项损失1465.36元(被告钱永祥垫付的医疗费,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陈继胜退还)。三、驳回原告陈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陈继胜负担504元,被告钱永祥负担2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 长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学彬(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