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海燕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杜海燕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商辖初字第21号原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瑞金路48号瑞金大厦1509室。负责人吴茂康,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被告杜海燕,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期公司)与被告杜海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杜海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市新港开发区新港大道96号为江苏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仓库所在地,不具备居住条件,其本人也从未在该场所有过居住或暂住事实。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年底出台关于江苏新中期公司涉讼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也只在南京市范围有效,而不能将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强制在南京市范围内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且新中期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辖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电(2008)321号关于涉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当然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杜海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