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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品与被告闫如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品,闫如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83号原告:徐国品。委托代理人:徐国库,系徐国品弟弟。被告:闫如昌。原告徐国品与被告闫如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品的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如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品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鉴定后,原告履行约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以无钱为由继续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国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国品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鑫源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皖K30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工商局证明和被告闫如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深圳市中恒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表明因皖K306**车辆导致货物损坏,中恒佳公司扣除闫如昌运费。4、派车单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皖K306**系闫如昌派出,闫如昌扣除原告7500元运费。被告闫如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品系牌照皖K306**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闫如昌以安徽省阜阳市昌盛货运驻广州办名义从事货运业务,但阜阳市昌盛货运公司并未进行公司登记。2011年11月4日,被告闫如昌填发派车单,指派原告徐国品的皖K306**货车为深圳市中恒佳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承运货物,派车单显示“装车后付款7500元,余额凭回单结算7000元”。后深圳中恒佳公司向被告闫如昌出具证明1份,内容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委托被告从佛山装货到昆明,由于车牌皖K306**司机的原因导致承运货物损坏,造成该公司损失,故扣除运费7500元。被告闫如昌在填发给原告的派车单上注明“因货物损坏公司与昌盛未结闫如昌”。此后,闫如昌一直以此理由拒绝与原告结清剩余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品和被告闫如昌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第三人货物到指定地点。后被告以原告造成承运货物损坏,第三人扣除被告部分运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运费。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后,既未就自己的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提出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其损失的证据,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在本次诉讼中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运费余额应为7000元。被告的损失,可持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如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品运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如昌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平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