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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刘显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生,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燃料油,欠原告货款243400元,经催要,被告已偿还189500元,下欠539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写下书面承诺,2013年正月底准备偿还31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下欠539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睢阳区金桥路原告所在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货款5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显生未到庭进行答辨。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欠原告石油款2434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下欠539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燃料油,欠原告货款2434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经催要,被告已偿还189500元,下欠539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写下书面承诺,2013年正月底准备偿还31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按期还款,下欠539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睢阳区金桥路原告所在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燃料油,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额支付货款,但经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3900元至今未还,对该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显生偿还货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539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刘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