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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金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杨金根。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震。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原告杨金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金泉山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泉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泉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愿放弃向金泉山主张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2800.6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金泉山系证驾不符,故被告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即便先行向原告垫付理赔款,也有权向金泉山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金泉山驾驶鲁C×××××三轮摩托车途经武康镇千秋街中国移动通信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金泉山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建休4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赔偿。经查明,鲁C×××××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7850.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三、护理费878.64元(109.83元/天×8天);四、误工费酌定8780元(87.8元/天×100天);五、交通费酌定250元。原告共计损失17999.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建休证明;3.交通费发票;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抗辩因投保人金泉山证驾不符故被告无需承担理赔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向被害人原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与案外人金泉山之间就证驾不符是否免赔的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7999.53元。因原告放弃向侵权人金泉山主张权利,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根理赔款17999.53元;二、驳回原告杨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金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