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青岛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某某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委托代理人杜妮亚。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卫宝琴。委托代理人王玲。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守勇。上诉人青岛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妮亚,被上诉人青岛市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玲、卫宝琴,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郝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于2013年8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某系青岛卓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1月24日晚上7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贯通伤,右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诉讼。2012年8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0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了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12月25日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2)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医院病历、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9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1月24日晚7点,原审第三人手部受伤,随后其便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但是上诉人认为有关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诸多的问题,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一审法院依然判决维持了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1月24日受伤当天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1月24日受伤当天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实行12小时工作制,当时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早8:00—晚8:00,而且通过录音对话和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最初的限期举证中,上诉人表示其因与受伤害职工无法确立劳动关系不能提供证据。在2012年8月20日双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打电话让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以无此人拒绝举证。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5、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黄岛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开庭作出了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实质性的上诉理由,其目的是为了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条例规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接收证据材料;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限期举证的情况;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8、原审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身份情况;9、门诊病历,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事实;10、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工商登记情况;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2、受伤照片,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部位;1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录音资料。另,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和《青岛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在上诉人处发生的证据不足,且工伤认定时间是晚上7点,应该是休息时间。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对于被上诉人证据5,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质证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之后向上诉人送达的,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书面送达该通知书。对于其他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1、12、13、15,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事故伤害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4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另,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6,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郇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