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温广基、钟敬文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温广基,钟敬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1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基,男,汉族。被告钟敬文,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温广基驾驶粤B×××××号车(被告钟敬文所有)在南湾丹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湾丹平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刘博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温广基负全部责任,刘博无责任。刘博就粤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钟敬文为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并就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处投保车辆险。刘博就粤B×××××车辆损失曾向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及平保公司均未予赔偿。刘博于是向原告索赔,并将对被告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审查后同意刘博的索赔申请,并于2013年1月10日将根据保险合同计算的保险赔偿款5950元付至刘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博车辆保险单抄本;2、保险赔款接收书及赔款计算书;3、权益转让书;4、工行电子回单;5、刘博驾驶证、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8、肇事车辆保险单;9、维修费发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钟敬文名下粤B×××××车辆的注册日期为1997年7月16日,强制报废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刘博车辆维修费用为7950元;粤B×××××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平保公司已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赔付刘博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向刘博的理赔金额5950元中已扣除该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博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粤B×××××承保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刘博赔偿该车辆损失595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相关责任方追偿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温广基驾驶涉案粤B×××××车辆与案外人刘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刘博车辆受损,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刘博无责任,故其对刘博车辆维修费损失5950元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敬文系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有一般注意义务,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事故发生时,粤B×××××车辆已过强制报废期,但被告钟敬文仍允许或放任被告温广基继续使用已至报废期限的车辆,具有过错,亦应当对车辆导致的第三人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所有人的主观过错、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本院酌定被告钟敬文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即2380元,被告温广基承担60%的责任,即35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广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3570元;二、被告钟敬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23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广基负担30元,由被告钟敬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