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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与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为训,被告: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宇,原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及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良工系列产品在烟台地区的代理商和经销商,结算方式为月结,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调解和判定解决。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截至2012年12月22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2904.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26290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并约定相关权利及义务的事实;2.客户往来明细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12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262904.3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良工电器系列插座及电工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烟威地区经销原告的产品,负责原告产品在该地区的报价、批发及零售业务等。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62904.3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在结账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2904.3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4元,由被告烟台众星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缴纳,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600元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