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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先贵与刘文德、魏红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贵,刘文德,魏红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胡先贵。法定代理人胡友林。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德。被告魏红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胡先贵诉被告刘文德、魏红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天明与被告刘文德、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贵诉称,2012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文德驾驶川AX91**小型轿车沿成仁路由正兴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成仁路正兴卫生院路段时,与其左侧小区左转弯往华阳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该路段被告刘文德超速驾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况且原告所骑行的电瓶车应属非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规则,本次事故应是同等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7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16200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5年。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122天)、护理费109530元(90元×122天+365天×90×5×60%)、营养费3660元(30元×122天)、后续治疗费16200元、垫付医疗费53800元、伤残赔偿金243684元(20307×20×60%)、误工费26107.6元(35873元÷12÷30×26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共计49535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刘文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是机动车,原告自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德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还分两次垫付了1800元、360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认可扣15%。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60元,出院后按护工行业工资的40%计算5年。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服务行业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文德超速(限速60km/h,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71km/h-78km/h)驾驶被告魏红英所有的川AX91**号小型轿车由正兴方向沿成仁路往华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仁路正兴卫生院路段时,与其左侧小区左转弯往华阳方向行驶的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6.3mg/100ml)驾驶无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由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行脑轴索损伤2、额部头皮裂伤3、甲状软骨左侧板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5、肺部感染”。诊疗小结:“…我科予以继续营养支持,减轻脑水肿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休息,门诊随访,继续康复锻炼”。原告住院医疗费109783.62元。2013年7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先贵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伍)级”。原告用去鉴定费2400元。2013年7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先贵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200.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2、被鉴定人胡先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暂定5年。”原告用去鉴定费1360元。原告的车辆并未定损,原告称车辆已报废,并提供1950元购车票据主张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德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还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800元、3600元现金,还支付了车辆鉴定费2300元,被告刘文德共计垫付了53700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已于2008年10月11日全部被征用,现已失地,拆迁安置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双流县正兴镇大安路435号云顶雅居X幢X单元X楼X号。被告刘文德驾驶的川AX91**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德系借用被告魏红英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文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德文均驾驶的机动车,因此本案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刘文德按照7:3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本院酌情认定扣除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天×20元/天=244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住院期间每天60元,122天×60元/天=732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5年”,依照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80%计算,即365天×5年×23644元÷365天×80%=94576元,护理费共计94576元+7320元=10189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即122天×20元/天=24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6200元。5、医疗费,根据票据医疗费为109783.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原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收,且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60%=24368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26107.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606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购车票据主张1950元,但该车未定损,且从购买到发生事故已使用了一段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综上,损失共计为522211.22元。其中,鉴定费6060元的30%即1818元、医疗费中18%自费药19761.05元中的30%即5928.32元共计7746.32元由被告刘文德承担。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90022.57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共计111102.57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1102.57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30330.77元,原告自己承担70%即70771.8元。护理费101896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误工费2610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4487.6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剩余274487.6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82346.28元,原告自己承担70%即192141.32元。车辆损失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33477.05元(10000元+30330.77元+110000元+82346.28元+800元);被告刘文德应赔偿原告7746.32元,加上被告刘文德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92元,被告刘文德应给付原告共计8638.32元。被告刘文德垫付的537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78415.37元(233477.05元-10000元-53700元+8638.32元),应给付被告刘文德45061.68元(53700元-863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先贵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178415.3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文德给付垫付款45061.68元;三、驳回原告胡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胡先贵负担2081元,被告刘文德负担892元(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给付款项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卿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