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文选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选。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文选将班启有停放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西者保岔路口的一辆两轮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4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杨文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文选将班启有停放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西者保岔路口的一辆两轮黑色铃木牌QSl25-5车牌号为桂L5Y3**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4元)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其家房子后面收藏。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班启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杨某脉、梁某、宋某宇、罗某华的证言;失主班启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文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选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绍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