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294号、29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超,总经理。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山西路3288号博尔玛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郭郁龙,执行董事。原告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超到庭参加诉���,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发生贸易往来,截止2013年9月1日尚有22611.90元货款没有支付。在2013年4月9日双方约定付款周期及付款金额。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是:2013年5月7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5000元,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尚有22611.90元货款到期还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61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双方往来明细原件一份及收款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至2012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11.90元,被告至2013年6月份已经归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22611.90元;三、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4-8月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在4月和5月份各履行了5000元后剩余22611.90元未能履行。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其迟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信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26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浙江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