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隋超杰,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薛某甲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由于身体及其他原因曾三次流产。流产期间,薛某甲不尽丈夫责任,不体贴我,还有意疏远我,并与我分居。第三次流产时,薛某甲甚至提出与我离婚,我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薛某甲主动认错,我便原谅了他。2012年间,我第四次流产,薛某甲不仅生活上不照顾我、疏远我,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和我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薛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薛某甲在原审时辩称:我与吴某某自2012年7月31日分居至今,我同意与她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180000.00元(张力、张玉霞夫妻140000.00元、鲁艳红40000.00元)我们没���子女,也没有债务。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蛟河市吉百家食品自选超市是我父母在我婚前就兑下来的,兑的时候用的是我父母的钱,婚后由我们四个人共同经营,而蛟河市燕沙雅居A座2单元601室是我与吴某某结婚后用开超市挣来的钱买的,所以房子应该是我父母的。另外,购房款里还有20000.00元是我父母从个人存款里出的。因此,不同意分割该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房照,购房合同上是我的名字。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薛某甲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80000.00元(张力、张玉霞夫妻140000.00元、鲁艳红400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薛某甲为蛟河市吉百家食品自选商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吴某某、薛某甲除经营商店外,无其他职业。该商店于2010年4月1日成立,2012年4月10日注销。薛某甲于2010年3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蛟河市燕沙雅居A座2单元601室的房产,购房款中有20000.00元系薛某甲父母出资,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执照。现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薛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薛某甲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为:一、吴某某、薛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吴某某、薛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家庭生活问题,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吴某某、薛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坐落于蛟河市燕沙雅居A座2单元601室的房产一处,系吴某某、薛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为薛某甲,且该购房合同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吴某某、薛某甲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婚后购买。购房时,父母虽然出资20000.00元,但该款与房屋总价款相距较大,因此,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共同财产的性质。薛某甲主张超市是父母花钱兑的,购房款来自超市收入,因此,该房屋应归其父母所有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按照协议书中财产约定,该房产归吴某某所有的主张,因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双方离婚系薛某甲原因所致,以及薛某甲存在对“感情不忠、家庭暴力、冷暴力、无子女怨言”的情况,故对吴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经过竞价,薛某甲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并支付吴某某房屋变价款150000.00元,吴某某同意该竞价意见。三、共同债权180000.00元由吴某某、薛某甲各分得一半。关于薛某甲主张的该180000.00元的债权人系其父母一节,因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薛某甲,故对薛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蛟河市燕沙雅居A座2单元601室的房产一处归被告薛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变价款150000.00元。三、共同债权18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其中,张力、张玉霞夫妻借款中的9000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张力、张玉霞夫妻借款中的50000.00元债权及鲁艳红借款的400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蛟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涉案财产属于薛某甲父母与薛某甲、吴某某四人共有,即吴某某��享有涉案财产的四分之一;2、上诉费由吴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损害了我父母拥有涉案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位于蛟河市燕沙雅居A座2单元601室90.84平方米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我给付吴某某变价款15万元明显损害了我和我父母的利益。所谓的竞价没有征求我父母的意见,竞价的标的和价款不能作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父母在2007年4月12日支付15万元承兑的原蛟河市彩虹自选商店超市,并与我和吴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该超市,共同支配该超市的收益。4人共同经营到2010年4月1日,因烟草、个体工商业户名称的变故,工商登记才变更到我名下,更名为蛟河市吉百家食品自选超市,并共同经营至2012年4月10日注销前。我的家庭成员共有4人,该超市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2007年4月12日兑店后,我父亲薛连会就与蛟河市供销合作社开始租赁工人街供销综合楼6-7号楼越层各182.28平方米房屋经营彩虹超市,支付房租费等10项税费长达5年,累计交费达13万元,吴某某仅是超市经营者之一,并不是我与吴某某独立经营并支付经营期间的各项税费。经过我们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理该超市5年期间,扣除消费性支出和经营成本外,除我父母明确支付2万元购买燕莎雅居房屋外,剩余购房款均来源于该超市的收入,所以说燕莎雅居房屋虽然合同写在我名下,仍然属于家庭成员4人共同共有,吴某某只能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债权180000.00元属于我、吴某某及我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该有效债权不属于我和吴某某夫妻共同债权,吴某某仅享有债权的四分之一。2、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我父母明确支付2万元购买燕莎雅居房屋,依然按照夫妻共有处理,未能扣除该款单独给付我父母或扣减房屋价款后分割,明显存在错误。3、我的父母看到原审判决后,整日以泪洗面,老两口辛辛苦苦与我和吴某某共同经营、管理的超市获利中所获得的燕莎雅居、债权就这样被原审法院无情地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掉,原有还能够容纳二位老人的房屋也茫然无存,俩人手无分文且无住处,将如何度过风烛残年。吴某某拿走钱款的结果是老人没有了生活来源,加重了我赡养老人的成本,甚至是将来更加生活无着。判决离婚案件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不能损害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共同共有关系,让一方满意,而让另一方甚至是多方受穷、飘落街头。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为夫妻离婚和分割财产,薛连会和冯淑清没有资格参与,也没有他俩的份额。薛某甲的父母本身在农村有房子及土地,有自己独立的经济生活。在上诉中,薛���甲把父母都划分到分割财产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薛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费用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甲父母共同参与超市经营。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4份及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自2007年4月将彩虹新自选超市承兑后,薛某甲的父亲薛连会与蛟河市联合社签订租用综合楼6—7号跃层门市364.56平方米经营超市,每年交纳租金2.6万元,连续租用到2012年4月30日,支付五年租金13万元与薛某甲、吴某某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超市经营、管理、收益、处分归四人所有,吴某某仅享有家庭财产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额。证据3、证人薛某乙证言,证明薛连会是薛某甲的父亲,与薛某甲共同经营超市,薛某甲的上诉主张成立,即证人是家庭成员之一,共同经营超市,享有该超市的利益分��和债权的事实。证据4、吉林市蛟河市长安街道(燕莎雅居1号综合楼)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经质证,对证据1、2吴某某认为,超市是薛某甲与吴某某共同经营的,因没有更名所以仍用曲凤芹的名字,薛某甲要证明的问题不存在,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薛连会用15万元租房的事实也不存在,因为当时夫妻二人是为了生活而共同经营的超市;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我与薛某甲非常忙,所以薛连会帮助办理房屋租赁,租金是我们出的,并非薛连会。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超市的兑出、兑进与老两口都没有关系,老两口只是偶尔帮帮忙,他们有独立的经济生活。兑完超市的钱款一直都是由我和薛某甲掌握,借款也是由我和薛某甲借出的,没有老两口的参与,与老两口没有关系。对证据4,产权证是2013年7月31日登记的,正是离婚诉讼期间,薛某甲把共有情况写了单独所有与事实不符,是不对的,应是夫妻共有。对房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证本身也能排除薛连会有任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某甲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蛟河市燕莎雅居A座2单元601室房屋已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薛某甲。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坐落于蛟河市燕莎雅居A座2单元601室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蛟河市燕莎雅居A座2单元601室房屋为吴某某与薛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薛某甲父母为购买该房屋出资20000.00元,但该出资应属对吴某某与薛某甲结婚后的赠与,因薛某甲的父母并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仅赠与薛某甲一方,故该20000.00元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吴某某与薛某甲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蛟河市燕莎雅居A座2单元601室房屋为吴某某与薛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现蛟河市燕莎雅居A座2单元601室房屋已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备分割条件,而吴某某与薛某甲在一审中也就该房屋进行了竞价,该竞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蛟河市燕莎雅居A座2单元601室房屋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薛某甲认为该房屋吴某某仅应分得四分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80000.00元债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薛某甲在一审答辩中称有180000.00元债权,且该债权借条上的债权人也均为薛某甲,现薛某甲又称该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薛某甲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故对薛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