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元禄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庆城综合服务处、王龙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庆城综合服务处,王龙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元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庆城综合服务处。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育才路。负责人刘兴福,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朱升旺。委托代理人赵庆永。被告王龙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禄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庆城综合服务处、王龙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元禄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元禄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倩 搜索“”